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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男,原告职工。被告:刘永俊,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刘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俊与刘素芳是夫妻。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刘永俊与刘素芳夫妻二人以大棚做抵押以刘素芳的名义从原告古城分理处贷款1笔,金额100000元,刘永俊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人。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后未还,经催收,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48.36元。因借款人刘素芳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刘永俊作为其财产共有人,有义务归还该笔贷款。被告刘永俊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5年下半年,原告就该借款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寿光市人民法院田柳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做出判决。现在原告再次申请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面谈记录及面谈时的合影、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刘素芳死亡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本人签名的材料未按时提出异议,对其余刘素芳签署的贷款材料表示不清楚。对被告与刘素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被告提交了(2016)鲁078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件已经过判决,不应再次审理。原告提交了(2016)鲁0783执169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6)鲁078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终结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2016)鲁078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刘素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因刘素芳死亡,该判决书已由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与刘素芳系夫妻关系,在刘素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作为配偶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在相关贷款材料中予以签名。(2016)鲁0783民初21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仅起诉了借款人刘素芳作为被告。因该判决书已经终结执行,现原告以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还款责任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对刘素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案与(2016)鲁0783民初218号民事案件,虽然同是基于刘素芳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但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起诉增加了刘素芳已经死亡的事实和被告作为配偶及共同还款责任人的理由,均与前案不同,不属于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情形。被告关于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抵押大棚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应先就大棚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俊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