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宝富(反诉被告)诉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富,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802号原告魏宝富(反诉被告)。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宝富(反诉被告)诉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富(反诉被告),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富(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老村部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将原村委会正房19间、东厢房9间、西厢房4间(西厢房陈民租赁合同到期后归原告使用),总计32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6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3200元,租金总额1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租金。原村部房屋及院落全部归原告使用。签订合同时被告称陈民合同马上到期,到期后就交付原告。原告依合同足额交付租赁费,被告只交付原告房屋23间,其余9间至今未交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过20年后的30年租赁期限无效;被告返还原告32间房屋三十年租赁费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筹集建村委会的16万元资金,对于合同的期限以及合同的数额都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合议形成的,租期50年原告是知道的。年租金3200元是明显低于正常的租金市场价格,是为了筹集资金。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双方的合议法律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诉称,反诉原告将32间房屋已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租赁给反诉被告的目的是为了筹集建村委会急需资金,现反诉被告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超出20年部分无效且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违反了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魏宝富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我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所以反诉原告没有理由解除与我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老村部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将原村委会正房19间、东厢房9间、西厢房4间(西厢房陈民租赁合同到期后归原告使用),总计32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6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3200元,租金总额1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租金。其房屋及院落全部归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前被告租出的房屋租赁户(计亚辉、陈国喜、陈国军)所签订的合同未尽事宜,由被告与前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告魏宝富、计亚辉、陈国喜、陈国军共同协商解决,如协调不成,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调解不成,被告赔偿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租赁费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后的三十年租赁期限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2间房屋三十年租赁费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反诉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因此反诉原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超过20年后的租赁期限无效。二、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魏宝富房屋租赁费9.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