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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865原告于辉诉被告王志平、李冬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865号原告于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王某、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致使本案的诉讼无法进行,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