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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玲与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康忙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康忙实业有限公司,毕国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569号原告徐玲,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毕国杰。被告上海康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毕国杰。被告毕国杰,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徐玲与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鹏公司)、上海康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忙公司)、毕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康忙公司收取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毕国杰则书面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鑫鹏公司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鹏公司、康忙公司、毕国杰均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鑫鹏公司、康忙公司、毕国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判令被告鑫鹏公司、康忙公司、毕国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判令被告鑫鹏公司、康忙公司、毕国杰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加上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计付)。被告鑫鹏公司、康忙公司、毕国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鑫鹏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生效后,被告康忙公司代被告鑫鹏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国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鑫鹏公司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鹏公司未按诺还款付息,被告毕国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毕国杰既是被告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康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卡POS签购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鹏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鑫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国杰作为被告鑫鹏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鑫鹏公司的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毕国杰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忙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鑫鹏公司间借款合同一方,其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只是一种代收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康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鑫鹏公司、毕国杰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计算标准超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玲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毕国杰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毕国杰负担人民币1,750元,本院退还原告徐玲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