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志明与朱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志明,朱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550号原告:杭志明,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芳,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杭志明与被告朱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被告朱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内陆续向原告借款约9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180000元(其中本金约90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总金额为1200000元,并载明如果七月底提不到车,到八月中先付700000元,年底付500000元。被告未在八月中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款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朱雪芳辩称:我与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不存在借款,钱是原告赠送我的,借条是原告逼迫写的,并且我收到的款项也没有借条上所写的这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嘉善五洲无油轴承有限公司出纳沈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四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二份、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原件三份,被告朱雪芳对以上证据认为:借条是原告威逼被告所形成,原因是因为原告家里和公司摆不平了,到我家里来闹,逼着我写的借条,公司的转款350000元,是我三年青春换来的费用,但被告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志明与被告朱雪芳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900000元,2016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18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借款本金约90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二分半,计算借款时间13个月,总计结算结果是1190000元左右,后经商量以118元为基数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总金额为1200000元,并载明如果七月底提不到车,到八月中先付700000元,年底付500000元(后面五十万元看情况)。此后,被告既未在2016年7月交付车辆,也未在2016年8月付款,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雪芳在向原告杭志明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雪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朱雪芳辩称的本案中借款系原告赠送款,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自己又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均写的合情合理,款项也能前后呼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了款项600000元,前期借款又在2016年6月20日结算过,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雪芳辩称公司的转款350000元,是三年青春换来的费用的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志明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朱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志明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按本金7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