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姑苏区平桥直街29号XX科技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姑苏区平桥直街29号XX科技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闫某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研判、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报告及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