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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强与郑家、吕廷碧、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郑家,吕廷碧,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93号原告曹强,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吕廷碧,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强诉被告郑家、吕廷碧、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彭州民初字第1381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吕廷碧、吴飞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的委托代理人魏思奇,被告吕廷碧、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被告郑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吕廷碧、吴飞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郑家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廷碧、吴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廷碧辩称,被告郑家现下落不明,对被告郑家借款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同时被告吕廷碧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涉嫌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吴飞辩称,被告郑家现下落不明,对被告郑家借款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同时被告吴飞系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吴飞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涉嫌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曹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郑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廷碧、吴飞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郑家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吕廷碧、吴飞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家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吕廷碧、吴飞对被告郑家借款的事实持异议;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吕廷碧、吴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吕廷碧、吴飞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曾胁迫二被告还钱的事实;4、接(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三被告均是受原告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廷碧、吴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三被告在借条上签的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该笔借款无关;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3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该录音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郑家借款后,在催收借款的过程中有语言不当之处,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是受人胁迫,不能否定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的存在;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4中2013年1月25日的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登记表载明的是被告郑家与张彬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2013年1月26日的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郑家借到原告曹强现金50000元,被告吕廷碧、吴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廷碧、吴飞提出三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在借条中签字的质证意见,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廷碧、吴飞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不能证明与2013年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有语言过激行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是受原告胁迫,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吕廷碧、吴飞提交的证据4,其中2013年1月25日的处警登记表,系因被告郑家与张彬发生的纠纷而进行的处警登记,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013年1月26日的处警登记表,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登记表只能说明原告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但不能证明双方就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郑家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吕廷碧、吴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被告郑家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吕廷碧、吴飞代为向原告偿还了11500元,余款385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家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欠38500元未归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8500元,对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超过38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廷碧、吴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吕廷碧、吴飞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被告吕廷碧、吴飞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郑家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吕廷碧、吴飞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廷碧、吴飞对被告郑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廷碧、吴飞辩称借款事实尚不明确,需进一步核实的意见,因原告已举出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吕廷碧、吴飞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吕廷碧、吴飞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吕廷碧、吴飞辩称其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意见,因被告吕廷碧、吴飞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被告吕廷碧、吴飞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时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故对被告吕廷碧、吴飞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廷碧、吴飞辩称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强归还借款38500元;二、被告吕廷碧、吴飞对被告郑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被告郑家负担762.5元(应由被告郑家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郑家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胡冬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