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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802号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沙常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4149197U。负责人:邓共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莲,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号*栋*楼A。组织机构代码为594328731。法定代表人:胡际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伯朗特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林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朗特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手及输送带各一条,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被告应付订金30%,装机完成90天内付清。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利息、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以及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5,2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爱美特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事实请求,伯朗特东莞分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1.买卖合同书,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载明由爱美特公司向伯朗特东莞分公司购买BRB800IDS2机械手1台及BNA300W3000L输送带1条,合计金额为36,000元,约定首付30%定金,于安装调试成功后90天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买方落款处盖有爱美特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胡际爱的签名确认;2.送货单及安装测试工单,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爱美特公司,收货单位处盖有爱美特公司的印章,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所送货物为机械手、输送带一套及配件,并对机械手和输送带分别进行了安装测试,安装测试工单显示结果均为正常,验收人员处均有爱美特公司员工罗建刚字样的签名,测试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伯朗特东莞分公司委托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伯朗特东莞分公司称爱美特公司向其购买机械手及输送带,其已依约送货并安装调试成功,但爱美特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5,200元。另查明,伯朗特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爱美特公司价值28,882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3月31日冻结了爱美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账号:44×××71),当日冻结金额为2,092.78元。爱美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伯朗特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书上盖有爱美特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胡际爱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伯朗特东莞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安装测试工单,盖有爱美特公司的印章或有其员工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伯朗特东莞分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的义务。案涉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实际发生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伯朗特东莞分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爱美特公司依约应在安装调试成功后90天内即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付,现伯朗特东莞分公司诉请爱美特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档次应按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着明确的约定,现爱美特公司逾期未付款,伯朗特东莞分公司诉请爱美特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保全费309元,已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倩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