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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谷秀艳与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艳,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16号原告谷秀艳,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乡长。委托代理人马鹏祥,金山乡司法所所长。原告谷秀艳与被告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谷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乡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谷秀艳、被告金山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份,被告金山乡政府在原告处赊购取暖煤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2001年7月19日被告已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将剩余15000.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的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煤款利息5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一次开庭被告金山乡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第二次开庭被告金山乡政府答辩称,1、金山乡政府于2000年11月份向原告赊购取暖煤价值20000.00元是事实,本金已全部给付完毕,当时原告没有一并主张利息,视为对利息部分的放弃。2、即使偿还利息也应该按照吉政办发[2001]7号文件,即《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三角债”的几点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款,其利率不能超过当地信用社同类农业贷款利率,超过部分要减下来。3、吉政办发[2001]7号文件是经省政府同意下发的,省、部级文件对吉林省范围内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性意义。梨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纠纷案件时应该遵照此文件执行。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谷秀艳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山乡人民政府欠我煤款的往来帐六张(复印件),证明金山乡人民政府共欠煤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53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证据二、2016年3月1日谷秀艳与金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内容为:金山乡政府欠谷秀艳煤款19990.00元,分三次已结清,第一次2001年7月19日还5000.00元,第二次2016年2月15日还10000.00元,第三次2016年3月1日还5000.00元,总计还款20000.00元。到此为止,煤款已全部结清,至于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由法院裁决,不再找各级政府。被告金山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谷秀艳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3月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原件在被告单位账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记账凭证不是原件,我们不予以指认。证据二、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原件在被告单位账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是原件,我们不予以指认。证据三、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约定利息由司法机关裁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计算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5390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发[2001]7号文件通知》,证明应给付利息24000元,利率按6.729%。原告谷秀艳质证称,有异议,应该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金山乡政府于2000年11月份向原告赊购取暖煤,价值19990.00元。分三次结清,2001年7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3月1日还款5000.00元,总计还款20000.00元。2001年3月1日,被告将欠原告15000.00元入账,并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3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山乡政府从原告古秀艳处购煤,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利息,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山乡政府应给付原告煤款利息损失53900.00元。被告金山乡政府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谷秀艳煤款利息539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梨树县金山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