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州曙光化工厂与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曙光化工厂,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055号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二路*号。负责人蒋俊杰,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发展大道2009号。法定代表人白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诉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潋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芳英、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防间苯二酚甲醛树脂等产品。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我公司向被告发货总价款为2701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目前尚欠70100元,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化工产品的往来,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275吨RFS-20B,货款金额100100元。原告供货后,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月5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吨RA-65,货款金额1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吨RA-65,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7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为以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庭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减轻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货款70100元,并承担以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55.5元,由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已预交,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