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常双玲、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双玲,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常双玲,男,汉族,1941年6月1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执行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安街17号五楼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双玲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邯仲调字第12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双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金库执行员 张荣续执行员 权相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