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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京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蔡京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京,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初7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普通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062号德恒律师楼,因该收货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