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赫兰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赫兰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2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道存,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爱青,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被告赫兰双,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金号毛巾厂职工,现住。原告张某与被告赫兰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兰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上9时许,原告张某在茌平县城关中学上完晚自习回家,驾驶电动车行驶到茌平县枣乡街与铝城路交叉口时,与鲁P×××××号轿车驾驶人赫兰双发生口角,后被告赫兰双驾驶轿车将原告别停,下车后又将原告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被打后受到惊吓,被告品质恶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共计7785元。被告赫兰双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9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枣乡街与铝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驾驶人赫兰双发生口角后,赫兰双驾驶轿车将其别停将张某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张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40元。2016年5月27日-31日张某入茌平县杨官屯乡胡杨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60元、护理费83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费7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赫兰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赫兰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赫兰双因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原告张某,最终导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赫兰双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车损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限认定为5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0元、护理费31545元÷365天×5天=432.12元,共计1860元+432.12元=2292.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兰双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2292.1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赫兰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