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瑛与张成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瑛,张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763号申请执行人丁瑛,男,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合江县。被执行人张成贵,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0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2387元,申请执行费686元,合计5307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学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