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小学肄业,司机,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孟冬梅、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分别向微信昵称为“网络群英会”的微信群发送淫秽视频13段、向微信昵称为“嚼个5毛的球毛”的微信群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飞哥”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一眼一回眸”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6段、向微信昵称为“云怀”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0段、向微信昵称为“9900”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9段、向微信昵称为“永恒的心”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虎仔”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4段、向微信昵称为“书记”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5段、向微信昵称为“利军”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9段、向微信昵称为“赵旭停”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紫气东来”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4段、向微信昵称为“斌哥”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5段、向微信昵称为“爱你到永恒”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Alvjian”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段、向微信昵称为“玲子”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裴进军”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段、向微信昵称为“机会”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6段、向微信昵称为“向往神鹰”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1段、向微信昵称为“薯条”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4段、向微信昵称为“强”的个人发送淫秽视频2段。经鉴定,上述134段(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被告人王某某建立名称为“网络群英会”的微信群,后该群主要被用于发送淫秽视频等内容,群内成员57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胜区于2016年2月23日至4月7日向微信昵称为“网络群英会”的微信群发送淫秽视频16段(部),经鉴定,以上16段(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仍实施了在社会上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侦破报告,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网络群英会”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辨认笔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鄂东公(网安)勘[2016]031、05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鄂东公(网安)勘[2016]031、050号证据提取光盘,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委托书、鉴定物品清单、淫秽视频光盘,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鄂东公淫秽鉴字〔2016〕第004、006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创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扣押在案的串号为013354002064034的苹果手机一部、串号为860266038113268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