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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娜娜、苏佞与范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娜,苏佞,范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张娜娜,居民。原告苏佞,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平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杰,居民。原告张娜娜、苏佞与被告范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娜未到庭、原告苏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娜、苏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永杰立即付给原告现金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范永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范永杰安排他人说其农行信用卡透支7500元让原告苏佞代为还上,还上后再刷卡付给原告,于是原告苏佞通过妻子张娜娜的卡中给被告范永杰转账7500元,转账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卡已过期不能使用,用被告的新卡才能把钱取出,原告苏佞联系被告未果后就报警了,经公安部门侦查处理被告范永杰至今未给付。被告范永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苏佞通过手机网银(卡号:62×××77)向卡号为62×××99的账户转账7500元。转账成功后发觉被骗,遂向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报警,平度市公安局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尚未侦查终结。查明,在立案时,本院向原告释明了相关的诉讼风险,二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苏佞的询问笔录、林晓磊的询问笔录、范永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应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并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向62×××99卡主交付了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向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报警,理由也是受到诈骗,公安机关也是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均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娜娜、苏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人民陪审员  李衍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