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825号原告郑某,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翟某1,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翟某2,又生育了一女孩翟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而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翟某2、翟某3,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翟某1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婚生一子翟某2,于2009年3月17日婚生一女翟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7月份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女儿翟某3回其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1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孕育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本院以判决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