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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任万苍与吴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炅,任万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炅,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万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炅因与被上诉人任万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万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任万苍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任万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上诉人不租门面必须提前1-2月通知任万苍,上诉人并未通知说明上诉人不继续承租门面。任万苍在一审庭审时亦自认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多次要求续租,且上诉人投入了十多万元开店经营,一年内无法收回成本,故上诉人要求续租于法有据。2、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适用物权法错误。3、合同到期前任万苍剪断门面电线,打坏店中物品,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损失达20多万元,任万苍为违约方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于法无据。任万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炅称投入了10多万元开店经营,系捏造事实。2、合同虽约定吴炅有优先续租的权力,但合同亦约定了发生了电、火等事故时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3、电线是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有权处置,吴炅拒不返还门面,答辩人采取断电措施并无不当。4、吴炅没有提起反诉说明其主张的造成了损失20多万元不是事实。任万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炅返还门面及占用费16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吴炅返还之日止,暂算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吴炅因做生意承租了任万苍位于太傅路的一缝门面,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期间、租金、押金、合同的续签以及门面装修、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租房价格为32000元/年,共计租金32000元。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如自愿需要装修,原则上采取来修去丢的办法,空门进,空门面出的原则。如期满后,乙方续租,价格由甲方决定,不得用任何理由转让,如不租乙方必须提前1至2个月通知甲方,不得以门面装修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补偿任何费用,甲方可以提前张贴广告,对外招租,如果留下的物品一律搬走。如不搬走,甲方有权处理。乙方交出钥匙自动关门。甲方验收后押金退还给乙方。”吴炅于当日一次性将租金和押金5000元交付给任万苍,任万苍亦按约定将门面交付给吴炅使用。租赁期间,双方因电线故障问题产生过矛盾。任万苍认为吴炅擅自使用大功率电炉造成线路故障,要求吴炅整改线路,吴炅因与电力部门沟通暂未落实,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合同到期前,吴炅虽委托他人上任万苍家要求续签合同,但任万苍拒绝。合同到期后,任万苍要求吴炅搬走,并将该门面内的电线剪断,吴炅也在未征得任万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将其设备留置在门面内,导致该门面无法正常使用。任万苍遂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任万苍对其所有的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吴炅在承租该门面后,在合同租期内享有对门面的用益物权,合同到期后,在未征得任万苍的同意继续占用该门面的行为构成对任万苍物权的侵害,任万苍请求吴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占用费参照租金价格32000元/年予以计算。吴炅抗辩称,任万苍损坏了店铺中的财物,应当由任万苍予以赔偿,因吴炅在审理中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任万苍返还占用的位于湘阴县××傅路的门面,并支付门面占用费(时间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3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此款优先从吴炅交纳的5000元押金中扣除);二、驳回任万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吴炅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吴炅在承租门面期间购买了6000瓦的电炉,但吴炅认为其并未使用过6000瓦的电炉而使用过2000瓦的电炉。任万苍陈述在门面出租给吴炅之前没有发生过烧坏电线、开关等用电事故。2016年6月6日一审法院向吴炅的妻子柳艳进行了释明,为减少损失要求吴炅先行搬离门面,但柳艳提出要达到其提出的要求才能同意。任万苍二审同意在不返还吴炅押金的前提下减免吴炅合同到期后的占用使用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认定系吴炅承租门面期间使用高功率的电炉发生了电线烧坏事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炅承租门面期间发生了电线烧坏事故,但对于是否是昊炅使用高功率的电炉造成各执一词。首先,虽然有几家用户共用总电表,但任万苍陈述在门面出租给吴炅之前没有发生过烧坏电线、开关等用电事故,对该事实吴炅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次,吴炅在承租门面期间,虽否认使用过6000瓦的电炉,但其使用过2000瓦的电炉,不排除使用2000瓦的电炉是事故的原因;其三,从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地派出所、社区上门调解的事实亦证明了吴炅的电炉设备负荷超重,导致电线烧坏。故综合以上三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吴炅承租门面期间使用高功率的电炉发生了电线烧坏事故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吴炅虽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租要求,但《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电、火等方面的一切事故由吴炅负责,并负责经济赔偿…。第八条约定,如吴炅违反合同中的其中一条,任万苍有权终止合同…。故任万苍有权拒绝吴炅续租的要求。二、关于能否认定合同到期前任万苍剪断门面电线,打坏店中物品,造成其无法经营,损失达20多万元,应减免租金的问题。因任万苍只认可有剪断电线的行为,否认打坏了店中物品,而吴炅除了其单方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打坏了店中物品损失达20多万元,且任万苍剪断电线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到期后的3月17日,故吴炅主张任万苍打坏了店中物品损失达20多万元,应减免租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外,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门面亦属于任万苍的私有财产,故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可维持,但因二审期间经本院协调,任万苍同意在不退还押金的前提下减免吴炅合同到期后的占用使用费,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二、吴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任万苍返还占用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的门面,扣除吴炅的5000元押金后,吴炅不再向任万苍支付门面占用费;三、驳回任万元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合计4400元,由吴炅承担4000元,由任万苍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