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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与周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周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1651号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高泉上双河七连。经营者:杨延萍,该站站长。被告:周新海,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奎屯市。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与被告周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原告乌苏高泉上双河胜民加油站负担。审判员刘涛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