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董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董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084号原告王X,男。被告董X,女。原告王X诉被告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被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年初被告董X作为担保人为其妹妹借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2月被告与其妹妹重新给原告打下新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1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X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当时借款本金为7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张X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董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因张X未能还款,故于2016年5月11日补签了一份新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X,担保人董X。”补签欠条后,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董X在原告与张X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董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X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董X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借款本金7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董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