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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兰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赵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赵海芬,王德申,姜连芳,王传利,高云鹤,王艳飞,赵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周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芬(王信之妻),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周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申,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周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连芳,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周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利,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鹤,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周埝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飞,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娟,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代村社区。委托代理人:赵慧,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赵玉娟之姐,住兰陵县城代村社区。上诉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陵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信、赵玉娟、原审被告王德申、姜连芳、王传利、高云鹤、王艳飞、赵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陵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赵玉娟、原审被告王德申、姜连芳、王传利、高云鹤、王艳飞、赵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关于被告赵玉娟担保问题,被告赵玉娟否认对该笔款借款提供担保,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赵玉娟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赵玉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1)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是向法庭陈述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作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请款责任。2.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全部证据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虽然对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3.关于申请司法鉴定问题。依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第23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存在疑点,上诉人不需要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赵玉娟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王艳飞已经向法院陈述“担保合同中担保人赵玉娟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赵玉娟本人所为,系王艳飞代为签名和按手印”,且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对签名和捺印表示认可。(2)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和捺印。上述事实和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2.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已经就司法鉴定的问题做出释明,明确向上诉人告知如果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上诉人的表示,应当认定视为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3.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因为王艳飞的自认及被上诉人的否认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赵玉娟的签名和捺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艳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玉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而上诉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不当。1.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赵玉娟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并且王艳飞也承认该合同赵玉娟的签名和手印是在赵玉娟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艳飞模仿其笔迹代签的,手印也是王艳飞代按。王德申等人也可以证明,在兰陵尚岩信用社签名担保合同时,赵玉娟没有参加签名。2.虽然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全部原件,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的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上面的签字和手印是被上诉人赵玉娟本人所签所按,其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信、赵海芬夫妻二人共同辩称,是王德申借款,我们没用一分钱,只是用了我们的名字。一直让王德申还款,但王德申一直不还。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德申、王艳飞、王传利、高云鹤、姜连芳均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兰陵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9737.50元及利息15758.13元(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尚岩信用社与被告王信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矿石。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且约定借款人可在���述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与被告签订(苍山联社尚岩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原尚岩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尚岩信用社借款本金79737.50元及利息15758.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125.50元及利息51781.2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王艳飞辩称,担保合同中担保人赵玉娟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赵玉娟本人所为,系王艳飞代为签名和按手印。经查,被告赵玉娟对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不承认系本人所签所按。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也表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尚岩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岩支行。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信作为��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德申、姜连芳、王传利、高云鹤、王艳飞、赵海芬自愿为被告王信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借款人王信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抗辩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签订借款合同程序违法,且涉金融诈骗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玉娟担保问题,被告赵玉娟否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为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即是赵玉娟本人所为,并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赵玉娟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信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25.50元及利息51781.2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8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德申、姜连芳、王传利、高云鹤、王艳飞、赵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元,保全费1175元,由七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兰陵农商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赵玉娟、王艳飞、王信、赵海芬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赵玉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所摁手印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娟对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不承认系本人所签所按,且王艳飞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辩称担保合同中赵玉娟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赵玉娟本人所为,系其代为签名和按手印。结合原审法院所作的(2014)兰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也认定上述借款系王艳飞伪造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骗取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签名及手印均非赵玉娟���为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证据一方的上诉人有责任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来确定赵玉娟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