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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俊、刘昊辰与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居委会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刘昊辰,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居委会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846号原告刘俊,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原告刘昊辰,男,生于2014年7月22日,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俊,系原告刘昊辰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建康,男,生于1953年9月26日,汉族,居民,系原告刘俊之父。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居委会六组。负责人周进录,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是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俊、刘昊辰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居委会6组(以下简称元明社区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刘昊辰委托代理人刘建康、代理律师与被告元明社区六组负责人周进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俊及父母均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刘俊2000考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05年毕业后户口迁入商州区南街14号,2014年3月29日户口迁入原籍时,元明社区将原告户口登记在编造的七组,原告刘昊辰户口随刘俊登记在七组。原告刘俊毕业后未有正式工作,靠打工谋生。2014年8月19日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与元明社区五、六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给被告相应的补偿款。2016年1月3日,元明社区两委会决定以五、六组现有在册户口人员进行征地款分配,3月10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5400元,被告以原告刘俊升学为由不给原告父子分配征地款,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被告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的在册人员,依法享有获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俊、刘昊辰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分地表册,证明原告刘俊有承包地。3、2014年8月17日征地协议、分配花名册,证明征地和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54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4、分配方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决定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出生的孩子都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刘昊辰是2014年7月22日出生的,上户口是2014年9月23日,刘俊的户口是2014年3月28日迁入的,应当分征地补偿款。5、公安商州分局文件,证明原告户口回原籍是按照公安局规定执行的,原告户口回原籍组上不能附加任何条件,说明承诺书是无效的。被告辩称,原告刘俊2000年考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05年毕业后户口迁入商州区南街14号,2013年3月以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为由将户口迁入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第七组,其不具有第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元明村六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主体错误;元明社区七组是元明村为解决外来户口寄存问题设立的一个组,该组并无与其对应的土地,原告请求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系元明村五、六组原农业人口的土地被征用后所给予的补偿,村委会确定五、六组现有在册户口人员作为征地款分配对象是正确的,且刘俊户口迁入时已向村委会书面承诺“保证不参加所有任何福利分配”,故刘俊的请求应驳回。综上,原告父子的户口不在元明村六组,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征地款属于六组的,所诉被告主体更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征地款是征收了元明社区五、六组的土地。2、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高速路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现有在册农业人口进行分配,考上学的、户口迁出的、出嫁姑娘不给分配。3、2014年8月22日分配方案,证明今次分配方案是参照2006年高速路的分配方案,按现有在册人口分配,户口截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4、2016年5月23日会议记录,证明元明六组接到诉状后再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是否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认为原告上学在外工作,不应参与分配。5、2016年6月1日会议记录,证明村民决定原告不能分配。6、调查笔录(周进武、刘新科、郭建康、龙高敏、刘建朝、周巴曹),证明原告户籍迁入时表示不参与组上的分配,原告户籍迁入后在七组,人现在也没有在组上居住,原告在被告集体经���组织没有尽到任何权利和义务。7、刘俊落户申请书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俊在7组不在6组;刘俊落户申请书承诺不参与组上的任何分配。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商洛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商洛市永固混凝土技改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下达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刘俊、刘昊辰户口本真实,刘俊、刘昊辰户口在七组,六组不可能给原告分征地补偿款。刘俊户口迁入时写有承诺书,承诺不参加组上的任何分配。2、分地表册复印件有异议,分地表册来源不清,被告不认可。3、2014年8月19日征地协议,分配花名册无异议。对来源财政所表册有异议,被告就没有见过这个表册。4、分配方案(公示通知)有异议,通知仅仅是���享有征地款人口的登记,并不是分配方案。周进录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中周进录说的“不以是否有承包地为标准,就是以分配方案确定时户口是否在册为标准”不属实。5、公安商州分局文件有异议,原告户籍迁入时,村上已经变为居委会了,已经不是以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了,原告户籍迁入村时,已经没有土地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征地补偿协议无异议。2、2006年12月5日、12月18日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结合2014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确定原告有权分配,2014年10月20日之前出生的孩子就可以分配。3、分配花名册无异议。4、2016年6月1日会议记录有异议,按照现有人口分配后再表决,与以前的分配方案冲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郭建康、刘新科、周进武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调查笔录的格式。6、承诺书申请上要求户口回到六组,有刘新科、郭建康、刘建文的签字,结合分地册证明刘俊是六组成员。刘俊户口登记在七组,是公安机关登记错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刘俊、刘昊辰户口本,原告户口登记在7组,原告以登记在7组的户口本证明其是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刘湾分地表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俊有承包地,被告也承认原告刘俊有承包地,应予认定。3、2014年8月19日征地协议、分配花名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分配方案(公告通知)、周进录、刘新科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分配方案的确定情况,应予认定。5、公安商州分局文件,应予认定,但原告户口落回原籍不是唯一选择,也不能证明原告户口落回原籍就能完全享受分配权。对原告以该文件证明原告有分配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2、分配花名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2006年12月5日、12月18日的会议记录、2014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予以认定。4、2016年5月23日、6月1日会议记录,应予认定。5、郭建康、刘新科、龙高敏调查笔录反映了原告落户时的有关情况,应予认定。周进武、刘建朝、周巴曹调查笔录,没有调查地点,不符合调查笔录的格式,不予认定。6、落户申请承诺书,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俊出生于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村6组,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元明村6组。元明村6组在分配承包地时,给原告刘俊分有承包地。刘俊2000年9月考入陕西省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遂将户口由元明村6组迁往学校。2005年原告刘俊毕业,将户口由学校迁往商州区人才交流中心南街14号。2009年6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下发商公州治【2009】84号文件《关于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落户问题的通知》,要求2009年1月1日之后,原则上不得在人才交流中心落户,已落户的动员其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或者原籍,对生源地为本市的暂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落户问题要求户口原则上落入原籍派出所;凡在人才交流中心落户的毕业生,就业和婚后、户口迁往就业地、配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原籍。2011年5月元明村根据上级文件转为元明社区,该文件规定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现居民享受的分配权利不变。2013年12月5日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为商洛市永固混凝土技改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建设项目征地下达了征地拆迁实施方案。2013年刘俊结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向元明社区申请落户,要求将户口落入元明社区6组。并在该申请中承诺保证不参加所有任何福利分配。2014年1月9日,被告为了解决外来人员的落户问题,设立了元明社区7组,户口登记在该组的人员不享受元明社区居民的任何待遇,不享受分配权,2014年3月经元明社区同意,将原告刘俊户口落入元明社区7组。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俊将户口登记在元明社区7组。2014年7月22日刘昊辰出生,2014年9月23日户口随其父刘俊户口登记在元明社区7组。2014年8月19日商洛市统征办委托刘湾办事处就商洛市永固混凝土技改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建设项目征地与元明社区5、6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给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8月22日元明社区两委会研究5、6组征地款补偿分配方案,以2014年8月19日以前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分配人数,新生儿分配时间可以放宽到2014年10月20日24时以前,即凡在2014年10月20日24时以前生育的计划内孩子,在规定时间内做了手术上了户口的也可参加分配(上环3个月内,扎管6个月内)。具体是于2014年10月20日24时前户口迁入的,生育的(按计划生育政策办)可参加分配。2014年10月20日24时后死亡的、户口迁入的不予分配。2014年8月19日以前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包括双女户,可享受优惠政策。2014年8月19日以后办理的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分配方案,参照高速路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执行。即按现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具体实施由各组实施分配。2006年高速路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执行的是,按实有在册人口分配,考上学户口迁出,分配有责任田的,未分配工作的,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不给分配。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上述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10日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54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为商洛市永固混凝土技改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建设项目征用被告元明社区六组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而原告刘俊、刘昊辰户口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23日登记在元明社区七组,即使原告户口登记在元明社区六组,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2013年12月5日,原告亦不具有元明社区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户口登记在元明社区七组,被告分配的是元明社区六组的征地补偿费用,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原告刘俊在申请落户时书面明确表示不参与社区和六组的任何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刘昊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