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执行李秧山与韶山市海联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秧山,韶山市海联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91号申请执行人李秧山。被执行人韶山市海联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原永义乡)永义亭。法定代表人徐汉平。本院在执行李秧山与韶山市海联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韶山市海联锰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