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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金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021号罪犯刘金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咸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本院裁定,2007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9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1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刘金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金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