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彦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梁彦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358号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实践,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梁彦斌,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彦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彦斌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6)第96号裁决书,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被告梁彦斌的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延安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6)第96号裁决书查明原告将西延高速公路路缘石及硬路肩拆除、维修工程及部分水毁工程承包给蔚长世与事实不符,与蔚长世签订协议的是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另外查明的被告在西延高速公路路缘石及硬路肩拆除、维修工程及部分水毁工程干路肩工作,并不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被告受雇于自然人蔚长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0100元。被告梁彦斌辩称,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6)第9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承建了西延高速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工程,并在工程施工中雇佣了被告为其工作,其中劳动考勤由蔚长世完成共拖欠被告工资30100元。由于路桥公司与蔚长世相互推诿,因此才进入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涉案裁决。二、本案应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维修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以上工程施工、管理等全部实施过程由乙方负责。2015年4月20日,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与自然人蔚长世(乙方)签订了《西延高速2015年度路缘石及硬路肩施工单价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本项目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工程承包给乙方。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西延高速公路路缘石及硬路肩拆除、维修工程及部分水毁工程项目干路肩工作。另,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领取起诉状副本,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上述事实,有(2016)陕06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西延高速2015年度路缘石及硬路肩施工单价协议书》、延劳仲案字[2016]第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与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维修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以上工程施工、管理等全部实施过程由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4月20日,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自然人蔚长世签订了《西延高速2015年度路缘石及硬路肩施工单价协议书》,约定将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蔚长世。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业已承包给自然人蔚长世的西延高速公路路缘石及硬路肩拆除、维修工程及部分水毁工程项目干路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梁彦斌要求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彦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妮娜打印:扈艳红校对:褚梦洁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