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庆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200号原告叶庆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原告叶庆国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4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驶陕E6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司机王小勇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0时许,王小勇驾驶陕E661**号小型面包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临渭交警大队门前,与王方宝驾驶陕E50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叶国庆、许代翠、叶中万)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小勇、王方宝、原告叶国庆、许代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方宝、原告叶国庆、许代翠、叶中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国庆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153.31元。另查:陕E6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小勇、王方宝、许代翠放弃对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陕E6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小勇、王方宝、许代翠放弃对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认可原告叶国庆主张的医疗费91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叶国庆主张营养费240元,提供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争议2、原告叶国庆主张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均认可按住院8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3、原告叶国庆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方宝、原告叶国庆、许代翠、叶中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叶国庆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91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叶国庆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叶国庆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供住院病历显示住院8天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640元(80元×8日)、误工费为640元(80元×8日)。原告叶国庆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叶国庆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723.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国庆医疗费91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交通费50元,共计10723.31元。二、驳回原告叶国庆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叶国庆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