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撞到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经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海泓审 判 员  周启银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