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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7212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与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12号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西环路17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谢卢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南路7号。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货款定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价格为828000元椭圆印花机,定金3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设备。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价格为828000元椭圆印花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一定的定金给被告(2015年5月26日前),被告自收到定金后45天交货。合同签订七天内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即叁拾万圆整)作为订金至被告帐户,余下528000元按揭两年,月供22000元。陆平洋代表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首页载明陆平洋个人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卢稳通知公司财务陈林由陈林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入陆平洋个人银行账户300000元,由陆平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卢稳机器定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汇款)收到”,收条收款人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陆平洋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委托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定金罚责,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828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165600元,超过部分134400元属无效约定,应予返还。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31200元,并返还货款1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1200元,并返还货款134400元,合计465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9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益新民洋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9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华人民陪审员  俞绮人民陪审员  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洁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