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廖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学,廖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830号原告罗正学,男,彝族,农民。被告廖明顺,男,汉族,居民,住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大屯选厂集体宿舍。委托代理人周超,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淡水路。法定代表人任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正学与被告廖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学,被告廖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时55分,被告廖明顺驾驶云X长城小轿车沿红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河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罗正学驾驶的云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7天。云X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明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119.86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明顺承担7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明顺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四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应该由四人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喝酒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输液后酒精含量下降,酒精含量与实际情况不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三、原告提出的费用要求不合理,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陈述。四、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损失,在此次事故中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受损,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在本案中一并协商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廖明顺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廖明顺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应享有追偿权。根据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廖明顺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X的长城小轿车,沿红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约1时55分行至红河大道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与罗正学驾驶(载杨正公、李秀清、普芬)的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云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学、杨正公、李秀清、普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明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罗正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廖明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普芬、杨正公、李秀清无责任。原告罗正学受伤当天被送至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办理出院后转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医治,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气管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腰4、5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纵膈、颈部、胸壁软组织积气;7、头、颈、腰、左上肢等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155.91元,其中被告廖明顺垫付7500元。2015年12月2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正学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云X的长城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普芬、杨正公、李秀清医疗费10000元。廖明顺已垫付罗正学医疗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蒙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置单》、《处方签》、《出院证》、《病情证明》、《病人费用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交费单》原件一张,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1132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床)鉴字第HH140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廖明顺、罗正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采信廖明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普芬、杨正公、李秀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明顺关于被告罗正学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辩解与公安机关的乙醇检测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廖明顺、罗正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廖明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罗正学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发票计算为36155.91元(载有180元金额的门诊交费单不是正规发票未计入),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天数27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应的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酌情支持8540元(122天×7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890元(住院天数27天×70元/天);(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证实其需要特殊营养、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55.91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3769.91元。该损失,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本次事故受伤者普芬、李秀清、杨正公100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854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合计26914元。不足部分46855.91元,由被告廖明顺承担70%计32799.14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实际还应给付25299.14元。其余损失计14056.77元,由原告罗正学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正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廖明顺享有追偿权;二、由被告廖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正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799.14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实际还应给付25299.14元;三、驳回原告罗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计865.50元,由被告廖明顺负担585元,原告罗正学负担280.5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黎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