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民初3543号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春,××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女,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均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孔某某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