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初中文化,厨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辉及其辩护人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辉携锐器到安岳县岳阳镇汪某1家中实施盗窃后,被汪某1之子汪某2发现,后汪某2在阻止肖辉逃离过程之中二人抓扯,肖辉持锐器将被害人汪某2左手手掌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2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7日,肖辉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辉的行为应当以犯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正面接触搏斗,也没有盗得任何财物。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肖辉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和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二,在盗窃被发现后,肖辉是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肖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辉携锐器到安岳县岳阳镇汪某1家中实施盗窃后,被汪某1之子汪某2发现,后汪某2持棍击打肖辉并阻止其逃离,肖辉遂持锐器与被害人汪某2对峙,并要求放其离开,后二人在抓扯过程中,肖辉将汪某2左手手掌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2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7日,肖辉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肖辉到案等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肖辉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羁押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肖辉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因漏罪被安岳县公安局带至安岳县看守所。2014年1月5日,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血迹,经比对,同盗窃前科人员肖辉DNA完全吻合。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汪某2对被告人肖辉进行了辨认。2016年1月13日、1月20日,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肖辉和被害人汪某2的血液用于DNA比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月5日17时55分至19时20分,安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汪某1家进行了勘察,汪某1家卧室靠南墙西侧柜门沿上发现一处线性撬痕(拍照提取),在衣柜北侧地面上散落大量衣物。堂屋南侧杂物间二东墙北端开设的门进入通向灶屋的过道,在门口地面上有一根长25cm的铁斩(原物提取)。过道东侧为柴楼、鸡圈;过道往南到灶屋,其内靠南墙有一个呈直角的灶台,灶上安有两口锅;灶台面上铺有白色瓷砖,在白色瓷砖上共有三处滴落状血迹(依次用棉签转移提取,定义为血迹擦拭棉签1、2、3),灶面上放有两个金属水瓢,在其中一个水瓢边沿处发现一滴滴落状血迹(用棉签转移提取,定义为血迹擦拭棉签4)。灶台东侧地面上放有一根木棍,木棍中段沾染有红色斑迹(棉签转移提取,定义为红色可疑斑迹擦拭棉签6),在木棍西侧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定义为血迹擦拭棉签5,)。扩大勘查范围,在汪某1房屋北侧通向公路的小路上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定义血迹擦拭棉签7)。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汪某2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送检的血迹擦拭棉签4、5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汪某2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88x1019;送检的血迹擦拭棉签1、2、3、7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肖辉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55x1019。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被害人汪某2无异议,被告人肖辉拒绝签字。8.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许,我在村上帮人做活路时,接到我弟弟汪某2打来电话说他看见有贼娃子进了我父亲家偷东西,叫我喊几个人去我父亲家抓贼娃子。后我喊起汪某4,方某某赶到我父亲家抓贼时,贼娃子已经跑了。我看见我弟弟左手在出血,弟弟说他的手是被贼娃子用刀划伤的,我进屋看见厨房的水缸旁有血迹,写字台和立柜被翻乱了。9.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4、5时许,我在外面耍后回家途中,遇见我儿子汪某2,汪某2说我家遭了贼,他在抓贼的时候被贼用刀划伤了,我看到他左手上有条长口子,还在流血。之后汪某2去看医生。10.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4时许,我发现我父亲家里面有人偷东西,便电话告诉我哥哥汪某3说父亲家里面有贼,叫他带人过来抓贼。打完电话后,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出了我父亲家的门离开,我便前去阻止。那个中年男子看见我后想跑,我捡起一根木棒把那个中年男子挡住,那个中年男子边退边用右手在裤子荷包里面拿东西,我用木棒打在那个中年男子右肩上,那个中年男子被打之后向我父亲家里面跑,我在追的过程中用木棒又打了那个中年男子脑袋上一棒。我把那个中年男子追到我父亲家中厨房里面没有地方跑了,那个中年男子见状用右手拿起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对着我说:“算了嘛,哥老关”。我就把木棒丢在地上,用右手抓住他的右手手腕,把他靠在厨房里的水缸边,他说:“算了嘛,哥老关”,他在说话的时候左手接过了右手的刀,我在夺刀的过程中,他用刀将我的左手手掌划伤,我把他放开之后那个中年男子就从门边跑了,当我追到公路边时,看见那个中年男子脑袋上在流血,那个中年男子上了停在公路边的一辆小车后朝鸳大方向跑了。11.被告人肖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安居街上耍,想到最近缺钱用,干脆坐“野租儿”到安岳去偷点钱来用。后我坐“野租儿”到了安岳,看到路边右手边有几处房子,我喊野租儿往前面开点等我,我去找我的朋友。我下车往公路右手边一条小路进去,看到两幢砖房,家里没人,但是有条狗在叫,经过两幢砖房中间的小路,看到一幢瓦房,瓦房的正门上挂了一把挂锁是关起的,我就绕到这个房子的后门,用手将后门抬开,进屋后找到卧室,我用我随身带的铁块把卧室里的立柜门撬开,但没有找到财物,我又将床头的木头箱子上的挂锁撬开,翻到些户口本等票据等东西,也没有找到财物。我听到屋外狗叫得凶,从卧室出来,原路返回厨房,从厨房门出了这家屋。我怕外头有人,伸头从两幢砖房之间往小路上看,不知谁一棍打在我后脑壳上,我想到被发现了,马上转身往瓦房方向跑,边跑边摸后脑壳,发现后脑壳上是湿的,应该被人打出血了。之后我原路跑进厨房,又从厨房后面绕到我来的小路上,从小路跑上国道,赶上我之前坐的“野租儿”回遂宁了。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肖辉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辉对上述控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抓扯,也没有盗得财物。辩护人认为,肖辉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没有证据证明肖辉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肖辉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是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携带锐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辉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肖辉辩解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正面接触搏斗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肖辉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和在其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以及在盗窃被发现后,肖辉是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肖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辉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二罪并罚。肖辉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张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