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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克辉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辉,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29号原告:唐克辉,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住台北市。委托代理人:石海国,浙江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组织机构代码:70442485-6。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38807。法定代表人:沈文正,职务不详。原告唐克辉为与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齐家水泥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齐家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和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国、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为解决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和被告齐家水泥公司从2007年开始达成了借款协议。根据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和曹恩峰的共同安排,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曹恩峰的农业银行沈荡分行的账号借给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共借给被告齐家水泥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12月14日10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2014年12月30日6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2015年2月15日10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齐家水泥公司以派生分立的方式成立了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并承诺对于分立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三笔借款现均已到期,且被告方均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53万元;2、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08年、2009年有多笔借贷关系,多年的借款本息结转为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但总金额不到260万元,但因公司经营现状导致无法查清。另外,涉案债务不属于分立前的债务而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379347的本票申请书(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的财务曹恩峰借钱给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的事实。2、编号为5824572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2月14日达成借款协议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5824576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及被告齐家水泥公司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5812959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2月14日达成借款协议及被告齐家水泥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齐家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2月从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分立而来,齐家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实。6、原告的银行明细账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方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齐家水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但是本金合计不足26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书面载明的内容反映出曹恩峰向原告账户付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在后文予以一并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齐家水泥公司曾在2009年以前(含2009年)有多笔民间借贷关系,后在借期到期后,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直至2014年和2015年,双方就之前曾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汇总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以及被告重新出具了收据三份,分别为:①借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100万元,年息15%;②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60万元,年息20%;③借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100万元,年息15%。三份协议均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2010年,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以派生分立方式派生出新设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于2010年2月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分立公告,公告载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决定分立为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和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齐家水泥公司交付借款26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及三份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齐家水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齐家水泥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归还260万元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到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的起源在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从被告��家水泥公司派生成立之前,但是在2014年和2015年,原告和被告齐家水泥公司就之前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重新梳理,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被告齐家水泥公司重新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分立前的债务,故要求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齐家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克辉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30000���(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计3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0元,由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