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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昌毅诉罗远和合伙协议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毅,罗远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36号原告:朱昌毅,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住汨罗市。被告:罗远和,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朱昌毅诉被告罗远和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款5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一张欠款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还7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被告罗远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和被告及另外一个合伙人黄铭高一起承包了金福大酒店下面的洗涤厂,开始每个人出资六万,共计18万元承包下来,后来又每人出资了1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所以平均下来每个人出资七万元,由被告负责管理合伙事务,原告和黄铭高不参与经营。合伙经营了四个月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黄铭高退出合伙,三人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应支付32500元给原告朱昌毅。同日,被告罗远和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款5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一张欠款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还7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及黄铭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经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及黄铭高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如以切实履行。被告罗远和没有按约定还款,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远和偿还原告退伙时应得的款项32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罗远和没有按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7000元,5月31日前还款20500元,对于其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其应当承担。故被告罗远和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按本金5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7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205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远和偿还原告朱昌毅32500元整及利息(本金5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7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205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罗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