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举与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举,李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06号原告刘举,男,1990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宁,男,1984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刘举诉被告李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举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太仓优速快递二部负责人李宁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太仓南郊范围的快递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5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了太仓优速快递公司二部网点承包业务,后双方出具太仓优速快递公司二部网点承包区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中约定原告应支付网络风险押金5000元,并约定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有盖章后产生法律。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上的业务分包给原告,也未返还5000元押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履行其义务,故双方合同未成立。但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返还原告刘举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