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树合与徐前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合,徐前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783号原告:刘树合,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前义,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与平安街十字路口交汇处西南角佳佳乐商业楼8层。主要负责人:季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树合诉被告徐前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徐前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51元、护理费374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故处理费145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222943元,以上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102943元由被告徐前义按4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1177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刘树合驾驶无牌证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王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徐前义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树合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徐前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树合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1628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23元,共支出医疗费52551元。被告徐前义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徐前义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树合垫付医疗费5000元,责任比例应该按照3/7比例划分,不认可原告按4/6比例主张。被告徐前义不承担40%赔偿责任比例。只承担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树合出示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徐前义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刘树合驾驶无牌证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王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徐前义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树合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徐前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树合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1628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23元,共支出医疗费52551元。其伤情诊断为1、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胫腓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3、小腿前部肌群肌肉和肌腱损伤(左胫前肌、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4、踝关节损伤(左踝关节囊撕裂);5、下肢关节和韧带损伤(左胫距前韧带断裂);6、踝和足肌肉和肌腱损伤(左足踝长伸肌腱部分断裂);7、膝关节损伤(左膝)。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1月内来院复查患肢X线片,不适随诊。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委托,2016年6月13日,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树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刘树合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徐前义垫付原告刘树合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前义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情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徐前义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树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前义按照其应承担赔偿比例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徐前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于原告刘树合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树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确定为52551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时间参照原告刘树合住院天数,按1人陪护确定为3740元(41405元/年÷365天/年×34天);3、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92天,对其误工费的请求确定为18987元(36095元∕年÷365天∕年×192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树合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00元(100元×34天);6、营养费,因有医嘱建议,本院确定为3400元(100元×34天);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9、事故处理费1450元,系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对其本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合法理赔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12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合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91254元由被告徐前义按照30%的赔偿比例负担27376元(91254元×3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树合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47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合120000元;二、被告徐前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树合27376元,与被告徐前义垫付的5000元相抵,被告徐前义赔偿原告刘树合22376元(27376元-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被告徐前义负担1611元,原告刘树合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美清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陆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