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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玲与洪珺、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珺,陈敏,付玲,洪会林,王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玲。原审被告:洪会林。原审被告:王镇。上诉人洪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付玲、原审被告洪会林、王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珺、陈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被上诉人付玲、原审被告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洪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珺、陈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洪珺、陈敏偿还付玲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付玲、洪会林、洪珺、陈敏、王镇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珺、陈敏与洪会林是亲生父女、女婿关系,借款具体实情洪珺、陈敏一无所知,都是洪会林一手包办。洪珺只是依洪会林指令在借款人栏上签字按手印,实际钱没有给洪珺、陈敏,从公平原则而论,洪珺、陈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两张借据第一张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元月4日止,后延期10天,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4日。第二张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4日起至2014年元月14日止。出借人在第一笔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约定延期,延期尚未开始之日即2014年元月4日又借款200000元于借款人,还款期限仍为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元月14日,明显不合常理。出借人不可能再借200000元给借款人,此200000元借据应该是500000元借款内的重复出据。三、500000元的借据附有银行付款凭证,200000元的没有。根据相关规定,付玲必须要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如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所借200000元,被告王镇证实系现金借给洪会林”,此认定有悖事实。仅凭利害关系人王镇矛盾的证言,判决洪珺、陈敏承担无银行凭证的200000元借款无依据。付玲辩称,200000元是在银行取了130000元现金再加上家里的70000元,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上诉人称不知情不属实。诉讼费让我承担不合理,上诉人一直不还款,纠纷的引起责任不在我方。王镇述称,我是一般担保人,担保期是半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我都是熟人,我只是中间介绍,我同意原审判决。洪会林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意见。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会林、洪珺、陈敏立即偿还付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起诉之日暂计20000元),洪会林、洪珺、陈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王镇对上述两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洪会林、洪珺因经营需要,向付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4日(后签字顺延至2014年元月14日),约定月利息2%,洪会林、洪珺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王镇在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的下方签字并捺印。2014年元月4日洪会林、洪珺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元月14日。另,其500000元借款的借期双方协商顺延拾天,借款借据下方也由洪会林、洪珺、王镇签字。但洪会林签字时签名均为洪惠林。因洪会林身体偏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承认借款事实,仍签“洪惠林”,洪珺承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属实,认可签字“洪惠林”系洪会林,但否认该借款为其所用。付玲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6日所借500000元由付玲工行账户转账至洪会林账户,2014年1月4日所借200000元,王镇证实系现金借给洪会林。因此认定付玲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出借洪会林、洪珺人民币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事实。洪珺当时在安庆市开办安庆惠安实业有限公司、宴江南酒店,其抗辩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王镇在两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且延期10天处也有王镇签字,故其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查,陈敏与洪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洪会林、洪珺因经营需要向付玲两次借款共计700000元属实,其已约定利息事项,应当承担清偿本息责任。陈敏与洪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责任。王镇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故应对该7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洪会林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付玲诉求洪会林、洪珺、陈敏承担本案律师费,虽借据上有约定,但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洪会林、洪珺、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玲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镇对洪会林、洪珺、陈敏偿还付玲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洪会林、洪珺、陈敏负担。付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复印件及该账户流水,证明2014年1月4日付玲从银行取款130000元。针对付玲提交的证据,洪珺、陈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付玲向洪珺、陈敏支付了200000元。针对付玲提交的证据,王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给付200000元时我在场。本院认证意见,付玲提交的证据,洪珺、陈敏及王镇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2014年1月4日付玲从银行取款130000元,但能否证明付玲向洪会林、洪珺给付了200000元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洪珺、陈敏、洪会林、王镇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洪珺、陈敏主张仅对5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该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中,洪会林、洪珺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向付玲借款500000元,2014年元月4日洪会林、洪珺再次出具借据向付玲借款200000元,王镇均在两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其中500000元由付玲工行账户转账至洪会林账户,对于200000元付玲陈述其2014年1月4日取款130000元加上家里现金交付。一、二审中,王镇均陈述给付现金时其在场,付玲现金给付洪会林200000元。付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复印件及该账户流水,也证实其在2014年1月4日确实取款130000元。付玲、王镇的陈述以及付玲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对2014年元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付玲履行了出借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洪珺、陈敏上诉认为该200000元系500000元借款内的重复出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洪珺、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洪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