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孙旭俊,陆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3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荆林。法定代表人孙旭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北二环路练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旭俊。被告陆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钢公司、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新钢公司500万元,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为被告新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钢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钢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新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90884.0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钢公司、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新钢公司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为被告新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钢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钢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新钢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90884.0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钢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欣隆公司、孙旭俊、陆丹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90884.0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孙旭俊、陆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36元,由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欣隆羽绒有限公司、孙旭俊、陆丹对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