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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御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978号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胡娜,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28号。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御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新区金南大道彩虹桥市民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冯正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宗,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建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华公司)、贵州御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董胡娜、被告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树、被告贵州御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盛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欠款94071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上述款项为止;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金华公司承建贵定御庭大酒店项目,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等材料。之后,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截止2016年1月30日,材料全部项为1440710元,已支付500000元,未支付940710元,双方核算无异议。但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广东金华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其混凝土款项一事,答辩人无异议。2、答辨人从工程发包人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御庭房开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项目开支,对于未能支付原告款项答辩人没有过错。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买卖关系,合同款项的支付与工程项目的进展及工程款的支付息息相关,评判答辩人是否违约,应当与项目工程情况联系起来综合判断,不应就合同而论;其次,2015年10月答辩人向御庭房开公司处承接了御庭酒店的部分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春节后工程因故停工,答辩人已完成约1500余万元的工程量,而御庭房开公司分期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约120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后,已全部用于支付材料商和工人工资,没有截留。由于答辩人与御庭房开公司在合同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差异,答辩人停工后,御庭房开公司未将余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款支付原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已向政府反映汇报,同时也正积极与御庭房开公司协调,寻求解决问题,希望原告撤诉后与答辩人共同找业主商议处理。针对原告增加的违约金诉请,答辩认为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被告御庭酒店辩称,1、御庭酒店不是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御庭地产项目的产权所有人,御庭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御庭酒店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协议,不是原告所诉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御庭酒店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久盛建材公司的材料款由谁支付;2、久��建材公司主张利息和庭审中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久盛建材公司的材料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广东金华公司与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定县金南新区黄泥坝的贵定御庭大酒店项目综合体发包给广东金华公司,该合同对广东金华公司、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广东金华公司承建后,与久盛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久盛建材公司向广东金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久盛建材公司全部货款价值1440710元,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940710元,广东金华公司向久盛建材公司出据结算书一份。现久盛建材公司主张广东金华公司、御庭酒店给付材料款940710元,因该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久盛建材公司,买受人为广东金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久盛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广东金华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所欠货款应由广东金华公司承担。广东金华公司与发包人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进行处理,久盛建材公司与御庭酒店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久盛建材公司要求御庭酒店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久盛建材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问题。久盛建材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又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1440710×20%)2881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且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支付货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6年5月5日,因广东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够成违约,久盛建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其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久盛建材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首先,广东金华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据结算书时,未约定利息;其次,久盛建材公司认为要求支付的利息系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久盛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超过所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四万零七百一十元(¥:940710元)及违约金二十八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28814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被告广东金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留龙审 判 员  罗文才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