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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与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39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经营者:江小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经营者蔡振辉,男。原告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与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98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0986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结欠单》一张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支付欠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信息,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欠单》原件,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6元。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江小廷,主要从事鞋楦的加工销售。被告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蔡振辉,经营范围为制鞋。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鞋材,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6元。由被告经营者蔡振辉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载明“兹结欠三友鞋模厂货款3月27日至6月13日止共36单共欠人民币10986元。注共406对模减后。骏企。欠款人:蔡振辉。”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6元,现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结算时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的经营者蔡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0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黄埠新三友鞋楦厂的经营者江小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骏企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