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姚诉王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608号原告:李×,女,2003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X(系原告之父),197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王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徐淏,被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秀兰赔偿我医疗费15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85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42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55568.11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李×骑两轮自行车至密云区十里堡镇河漕村,被王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车牌)撞伤。后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李×胫骨远端骨骺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为治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且其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王秀兰辩称,李×是未成年人,其驾驶的自行车安全系数低,且当时李×在与其同学说笑、打闹,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本案应按过错责任处理。王秀兰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为李×也有责任,其在认定书上签字系一时糊涂。并且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其病情亦无需使用矫形器,其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许,骑电动三轮车的王秀兰与骑自行车的李×相接触,导致李×摔倒并受伤。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天李×前往密云区医院治疗,后于4月2日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其伤被诊断为胫骨远端骨骺损伤,李×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李×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6512.11元,王秀兰为其垫付15000元,李×另有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发生。2016年9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骺板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果。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王秀兰骑电动三轮车与李×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秀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王秀兰对于李×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李×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有票据证明的,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李×要求的护理费,由李×母亲李秀芬护理,护理天数本院无异议,但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李×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发票,本院根据李×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合理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李×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李×要求的残疾辅助具费,有医嘱且有发票予以证明,轮椅拐杖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较为严重,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兰关于李×驾驶的自行车安全系数低、事发时与同学打闹、其家长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以及李×过度医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除已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一万五千元以外,再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八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辅助具费二千四百二十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十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秀兰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