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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兴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通,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通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2016年8月3日做出(2016)闽08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兴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陈兴通与陈辉汕(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陈兴通负责到银行ATM机支取已骗得的款项,由陈辉汕支付取款所得的1%给被告人陈兴通作为报酬。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实施诈骗的人员(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骗取陈某1、王某1、彭某、史某等被害人将款项转账至户名为吴某(卡号:62×××70)、周某(卡号:62×××75)等中国银行的账户后,转入户名为高伟俊(卡号:62×××71)的中国银行账号,并全部向江苏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充值购买“充值卡”,再放至广东省佛山市路易名臣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进行寄售。在当日寄售后,将所销售的款项全部转入户名为佘红贵(卡号:62×××96)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再分别转入户名为蒋爱丽(卡号:62×××02)、马田军(卡号:62×××37)、汪某(卡号:62×××56)、陈某3(卡号:62×××52)、翁某(卡号:62×××80)、邹某(卡号:62×××32)、鲁源(卡号:62×××73)、王某2(卡号:62×××38)、龙某(卡号:62×××61)、陈玥杏(卡号:62×××91)等10张卡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陈兴通用陈辉汕提供的上述10个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单独或者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到龙岩市新罗区、漳平市城区的中国银行ATM机支取诈骗所得款项。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兴通单独或者伙同张某1支取、转移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647500元。经查证,部分被害人的被骗数额为:陈某141945元、王某149876元、彭某1956元、史某10643元。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兴通在中国银行漳平支行自助厅ATM机支取诈骗款项时被漳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三张他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户名分别为:蒋爱丽(卡号:62×××02)、马田军(卡号:62×××37)、陈某3(卡号:62×××52)及手机1台]。2015年10月28日凌晨1时,漳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兴通租住的漳平市桂林街道上江社区29号二楼出租套房现场查扣银行卡4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3台(注:其中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兴通的家属张某2领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2、张某1、翁某、陈某3、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王某1、彭某、史某的陈述,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漳平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漳平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兴通提取诈骗款项的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陈兴通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银行的ATM机予以帮助提取、转移,共计人民币64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兴通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兴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兴通赃款人民币四万元,按相应比例退还给被骗的受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七张银行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上诉人陈兴通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愿退出所得赃款6475元。2、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兴通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兴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75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兴通明知是他人通过诈骗获取的赃款,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其中的人民币647500元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兴通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陈兴通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兴通关于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兴通赃款人民币四万元,按相应比例退还给被骗的受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七张银行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二、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兴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陈兴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四、上诉人陈兴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婧(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