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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传宁与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宁,李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876号原告:陈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原告陈传宁与被告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998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由原告和案外人韩克清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鲁泰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至汇金大厦租售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曹猛驾驶的鲁C×××××号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曹猛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经济、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事故后,原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依法向曹猛取得了其应负担的赔偿,被告作为本案的责任人之一,至今未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李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被告李滨无证驾驶由原告、案外人韩克清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鲁泰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至汇金大厦租售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曹猛驾驶的鲁C×××××号越野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滨、韩克清、陈传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第2014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与曹猛负同等责任,韩克清、陈传宁无责任。同时查明,陈传宁于2014年12月16日将事故中当事人曹猛起诉至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陈传宁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5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00元、误工费18720.00元、护理费2172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110.00元,共计179960.9元;该案判决由曹猛驾驶的鲁C×××××号越野车投保保险的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传宁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陈传宁经济损失28425.45元,车辆驾驶员曹猛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555.00元,各项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陈传宁在该次事故中的剩余经济损失28425.45元及剩余鉴定费1555.00元,共计29980.45元未获得赔付。另查明鲁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传宁父亲陈作照,由陈传宁在张店实际管理使用,李滨与陈传宁是同学,事故发生前一起在张店居住,李滨无偿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陈传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陈传宁受伤,曹猛、李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滨承担责任应当扣除曹猛一方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传宁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系曹猛和李滨的行为共同所致,被告李滨应当按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陈传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借其管理的车辆时,未履行查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陈传宁作为机动车的管理者对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赔偿原告陈传宁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980.45元的60%,计款1798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传宁负担250元,被告负担李滨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