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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晓楠诉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晓楠,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338号原告延晓楠,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0甲(19门)。负责人董雪峰。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238室。法定代表人董雪峰。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辆(1-21-9室)。法定代表人马春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金良,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延晓楠与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咖啡师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拖欠工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工资,共计6500元。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缺席。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缺席。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开工资。因原告单位拖欠我公司费用,2015年12月已经停保,拖欠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聘形式,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咖啡师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员工录用表及补充协议,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由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董雪峰以其个人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拖欠工资离开被告单位。另查明,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并向该公司缴纳劳务费用。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原告在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该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个月零11天的工资,原告主张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是经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招聘、录用的,在该分公司实际工作,工资也由该分公司直接发放,且原告与实际用工单位即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与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派遣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派遣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用工关系,故原告向沈阳宝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延晓楠拖欠的工资6500元,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延晓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1.25元,由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学敏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