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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赵树峰,邱正元,施宇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复西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龙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峰,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邱正元,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施宇箭,男,1977年12月29日生。上诉人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峰,原审被告邱正元、施宇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1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晶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树峰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石材料供应合同》虽约定纠纷由乙方户籍地也即原审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对该合同项下总金额1727868.94元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系原来合同项下的欠款,而原来合同约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且《石材料供应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并非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超过部分与涉案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欠款纠纷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赵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晶鑫公司签订《石材料供应合同》,向晶鑫公司供应石材料,2015年12月,其与晶鑫公司、施宇箭又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由施宇箭将欠晶鑫公司的70万元抵偿晶鑫公司应付赵树峰的沙石款,2016年4月经结算,晶鑫公司尚欠赵树峰3306371.13元,并确定邱正元为此欠款担保,此后施宇箭归还323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晶鑫公司、邱正元、施宇箭偿还尚欠的2983171.13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赵树峰与晶鑫公司签订的《石材料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相关事宜不能协商解决,则同意在乙方户籍所在地诉讼解决。”赵树峰与晶鑫公司、施宇箭签订的《转账协议书》对管辖地没有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赵树峰以《石材料供应合同》及《转账协议书》为依据,将晶鑫公司、邱正元、施宇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赵树峰与晶鑫公司签订的《石材料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由赵树峰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转账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赵树峰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赵树峰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在南京市高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晶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楠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