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慧、鲁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在□□□□银行辽阳市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两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案发前,王X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7623.75元、39948.64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572.3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颜XX的证言,申请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报案申请,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先后在□□□□银行辽阳市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两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案发前,王X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7623.75元、39948.64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572.3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银行营业部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透支额一万二千元,一张五万元,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短信,预留的电话现在停机了,两张卡透支额度不超过5万元,我没有钱还款。2、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X于2007年、2014年在□□□□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截止报案日期均逾期200余天,银行多次催收没有还,后被告人不接电话并停机。3、申请办卡资料证明,被告人王X办卡时预留的基本信息及两张信用卡的基本情况。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使用两张信用卡交易的具体情况。5、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透支逾期后,发卡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表示正筹钱,但至案发前一直未还。6、报案申请证明,□□□□银行对被告人王X恶意透支两张信用卡的报案情况。7、还款证明证实,□□□□银行辽阳分行信用卡部证实被告人王X已将透支的两张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年龄等自然状况。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银行报案的事实。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透支的钱款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辽阳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俊果审判员 罗 丹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