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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文、蒲以兵、蒲梓榕与杨忠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蒲以兵,蒲梓榕,杨忠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81号原告:陈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以兵,男,汉族。原告:蒲梓榕,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陈文,女,汉族,系蒲梓榕之母。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蒲以兵,男,汉族,系蒲梓榕之父。被告:杨忠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蒲以兵、蒲梓榕诉被告杨忠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原告蒲以兵、原告蒲梓榕的法定代理人陈文、蒲以兵、被告杨忠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蒲以兵、蒲梓榕共同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杨忠堪驾驶川A0AK**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口镇新华街五丰邮政局外道路处,与原告蒲以兵(搭乘陈文、蒲梓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陈文、蒲梓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忠堪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文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35282.02元、原告蒲以兵的损失340元、原告蒲梓榕医疗费172元。被告杨忠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0AK**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忠堪已垫支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忠堪驾驶川A0AK**车辆与原告蒲以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文、蒲梓榕)相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按15%剔除自费药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8时25分,被告杨忠堪驾驶车牌号川A0AK**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五丰邮政局外道路处靠边停车后开门时,与原告蒲以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文、蒲梓榕)相刮擦,致两车受损及陈文、蒲梓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文、蒲梓榕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陈文之伤经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致密性骶髂关节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支付医疗费4498.74元。蒲梓榕之伤经检查后,支付检查费182.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32201601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堪负全部责任,蒲以兵、陈文、蒲梓榕无责任。原告陈文之伤经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文本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贰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伍拾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A0A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13时至2016年8月21日13时止。同时查明:1.原告陈文于2016年6月7日、7月5日在平昌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41.40元;2.被告杨忠堪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295.82元(其中:陈文4906.14元、蒲以兵206.88元、蒲梓榕182.8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3.蒲以兵于2015年5月9日在平昌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共计206.88元;4.原告陈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发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文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及标准:1、医疗费5140.14元,有平昌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且原告主张医疗费4982.02元,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不当。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陈文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若按护理时限44天、误工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计算原告陈文受伤后的损失,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向原告陈文释明,原告陈文同意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提出的护理时限44天、误工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计算其损失。且本案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4天×80元/天=35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及标准不当,原告陈文系从事美发服务,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3270元÷365天×90天=820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5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却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625.52元。原告蒲梓榕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82.80元,有平昌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忠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蒲以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陈文、蒲梓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9232201601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责任的依据。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川A0AK**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蒲梓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82.80元,但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蒲以兵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34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剔除自费药品,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范畴,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根据保险限额约定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其再次通过限定受害人用药范围而减轻其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人迅速理赔,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2062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18825.52元(其中医疗费4982.0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8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杨忠堪赔偿原告陈文1800元。二、原告蒲梓榕受伤后的医疗费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梓榕172元。三、驳回原告蒲以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蒲梓榕共计18997.52元,由被告杨忠堪赔偿原告陈文1800元,扣减被告杨忠堪已支付的1129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陈文、蒲梓榕9501.7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683730000109298,开户人姓名:陈文),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转付被告杨忠堪9495.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3858095661474,开户人姓名:杨忠堪)。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忠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