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肖某、罗某3、罗某4、罗某1、黄永伟、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肖某,罗某3,罗某4,罗某1,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96号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汉族,1930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4,女,汉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十号小区南方明珠花园二期8栋1004,组织机构代码731131549。法定代表人:梅长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罗某3、罗某4、罗某1、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398555.0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粤B×××××号车辆尾部反光标识及右刹车灯泡短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范围,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载明本案涉案车辆粤B×××××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右刹车灯泡断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10分,天气阴,可以判断出此时应完全天黑,灯光及反光标识合格对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一种常规证据,并非确信无疑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因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而采��措施不及时导致,可见合格粘贴反光标识的重要性,因此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检验不合格的状态,此种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范畴。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定期“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道交法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如将之前定期“年检”结果套用于事故当时,而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敦促驾驶员随时检验车辆以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背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因此,保险合同将检验不合格约定为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明显存在缺陷且在��晚行驶,导致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表》对湘H×××××的定损金额42945元,远高出上诉人定损数额。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予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其程序存在瑕疵,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与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理应重新鉴定。三、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与解释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引用的条款均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均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肖某、罗某3、罗某4、罗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原告肖某、罗某3、罗某4、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57728.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457728.45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3时10分许,受害人罗某2驾驶湘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5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追尾由案外人黄永伟驾驶的粤B×××××号/粤B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罗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0607920140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2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永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罗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4376.9元。死者罗某2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肖某系死者罗某2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仅有死者一名子女;原告罗某1系死者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另查,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湘H×××××号轻型自卸货车,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前述车辆损失为30840元及12105元,鉴定费用分别为1588元及745元,其中后次鉴定书中载明系对前次鉴定“隐损补充鉴定”、鉴定费发票载明“隐损鉴定费”;对此,原告主张系因事故造成车辆隐形损害,故需再次维修与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载明的维修费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案外人黄永伟系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H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事发道路右侧路面,同时载明事发时该车辆装载货物36460KG,所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同时载明前述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死者未于夜间行车减速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造成临时采取措施不及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黄永伟在设有禁止临时或长时间停放车辆标识的道路停车系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粤B×××××号及粤BHC×××××挂号车辆的超载及车尾反光标识不达标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又查,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人黄永伟持有有效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对其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案外人黄永伟时作为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376.9元,该损失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依法应为54096元(108192元/年÷2),原告主张451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为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原告罗某1系死者之被扶养人,根据事发时两人年龄,该损失应为144263.85元(28852.77元/年×5年),原告主张14406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法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7、住宿费,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8、误工费,因四原告未提交该损失的依据,酌定该损失为1015元(2030元÷2);9、车辆损失42945元,该损失有鉴定书为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定损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书确有重新鉴定之法定事由,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10、鉴定费2333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各损失合计1166888.4元(4376.9元+45196.5元+818960元+144062元+10万元+3000元+5000元+1015元+42945元+2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4376.9元(4376.9元+11万元),对余下之损害后果,鉴于案外人黄永伟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其应对事故之损害负担30%的赔偿责任,因��所驾驶车辆确违反装载之法律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之保险条款符合10%免赔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84178.11元【(1166888.4元-114376.9元)×30%×(1-10%)】,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31575.35元【(1166888.4元-114376.9元)×30%×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B×××××号车辆有车尾反光不达标等违法情形并据此主张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该车辆之违法事实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罗某3、原告罗某4、原告罗某1损失11437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284178.11元;二、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罗某3、原告罗某4、原告罗某1损失31575.35元;三、驳回原告肖某、原告罗某3、原告罗某4、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指保险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参加检验且检验合格,否则肇事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保险车辆在肇事后经检测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按照规定��相关部门进行了检验,已通过正常年检,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肇事车辆超载、标识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故上诉人不能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检验不合格为由免除责任,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对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前述车辆损失为30840元及12105元,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本案受害人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当得到赔偿。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