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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丙一审诉称,原告陈某丙年事已高,加之双耳失聪,且老伴离世多年,生活无以依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2、××医治,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报销之外的数额,由被告分摊;3、在原告陈某丙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班护理,死后共同安葬。原审被告陈某甲一审辩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每人轮流赡养原告四个月,轮到那个人头上,××还是死亡,都由那个人负责。如果按诉状上给钱的话就要扯皮,老人本身没有能力,钱用没用完不清楚。老人每年享有的补贴轮到谁由谁支配。原审被告陈某乙一审辩称的内容与原审被告陈某甲一审辩称的内容一致。原审被告陈某丁一审辩称,被告家兄妹7人,父母2人,其中母亲、大哥、大姐均已过世。二老遗产留下山林约50亩,田地总计7.1亩。山全部未分配,国家也未上林权证,未登记造册。田地父亲分得1.7亩,母亲分得1.7亩,二哥分得1.7亩(当时政策按劳力分配)。父母亲2006年以前跟二哥二嫂一起生活,期间由于二老身体好,有劳动能力,帮助二哥修建房屋,等新屋落成搬新屋整酒后,将二老赶出家门,此时父亲75岁,母亲70岁,二老已基本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陈某丁家最贫困,出于孝心与人伦将父母接回家中奉养,但田地、山林被二哥、三哥一直使用不肯归还父母,后来由于政策原因统一田地,在被告陈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哥、三哥谎骗村委会,虚填入册。2007年秋,××住院,被告陈某丁四处借钱给父亲治病,欠下3000多元外债,二哥、三哥除了嘲笑,不肯出一分钱。××重,依然是被告陈某丁四处借钱,请医生在家治疗,将近半年被告陈某丁欠下近万元外债,由于他们不肯施与援手救母,××重死亡,大哥、二哥都不到场安葬守孝,实在泯灭良知,道德沦丧。2013年初,父亲年纪增大,有时神志不清,胡说乱讲,常常无中生有,有时整夜不睡或不归,在不清醒的状态下打骂被告之妻,终于在2014年,被告之妻在强大的精神压力下患上了忧郁症和精神分裂症,××院治疗,到现在被告陈某丁都无法打工挣钱,××妻,小孩读书,家中一贫如洗,想种田脱贫,又没有田地,打工又不能出门,现只能请求法院:1、母亲生养死葬是被告陈某丁负责的,母亲死前叮嘱父亲要要回田地,请求法院依法要回本该属于母亲的土地1.7亩和丧葬费用;2、父亲还在世,按老人家的意思要回他的责任田1.7亩和养老生活费;3、被告陈某丁独自赡养母亲3年并医治安葬,××,请求法院让他们给予补偿;4、山林土地判决需要规划使用登记造册,以解决后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5、解决父亲的养老和百年之后的安葬问题。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丙,生于1930年7月25日,先后育有四男三女七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大女儿均已去世,二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乙、小儿子陈某丁,两个女儿陈申莲、陈菊香均健在。原告陈某丙享有养老保险费每月70元、高龄津贴每月50元、国家低保费每月15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丙及三被告均明确要求不追加陈申莲、陈菊香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让陈申莲、陈菊香承担赡养义务。同时,原告陈某丙表示要单独住在被告陈某丁住房的一间中自己生活,被告陈某丁表示同意。另查,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803元。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对老人进行照料既要有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要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原告陈某丙将近86岁高龄,失去了劳动能力,除了每月享有的养老保险70元、高龄津贴50元、低保150元共计270元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老伴也已去世,生活起居只能靠儿女照料,现原告陈某丙只起诉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三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不要原告的两个女儿承担,是合法的。由于在承担方式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陈某丙表示要单独住在陈某丁住房的一间中自己生活,由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是原告陈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告陈某丙的权利,表示尊重,予以准许。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803元,原告陈某丙每月享有270元生活补贴,原告陈某丙每月需要生活费用为546.92元(9803÷12-270),三被告每人每月需要支付赡养费用为182.31元(546.92元÷3),原告陈某丙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高于182.31元,对高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丙赡养费用182.31元。因为要让被告陈某丁为原告陈某丙提供住房,酌情确定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15元,被告陈某丁负担10元较为适宜。原告陈某丙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都是现在未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不宜判决,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依法驳回原告陈某丙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丁辩称中的请求不属于赡养纠纷解决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丁为原告陈某丙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生活;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原告陈某丙支付赡养费用182.3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丙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15元,被告陈某丁负担10元。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丙在原审明确要求不追加陈申莲、陈菊香,原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时,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说的是“我只承担我自己的那一份,是否追加我不管”,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意思,将陈申莲、陈菊香二人应承担的部分加到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头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某丁未到庭,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陈某丙可以起诉将所有的子女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各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丙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起诉陈申莲、陈菊香,原审法院在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的意见时,他们明确表示不扯陈申莲、陈菊香,不由他们负责,这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的诉权处分,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追加陈菊香、陈申莲参与本案诉讼,同时,按照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平均负担赡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其意思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