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荣良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良,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167号原告:张荣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男,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政勇。原告张荣良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荣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房租款376666元及利息131833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70个月,按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76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该租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A-00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第一份合同租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2日止,第二份合同租期自2031年11月3日至2047年11月2日止,总计租金746666元。双方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376666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告张荣良(乙方)与被告荣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41A的《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0-041A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荣良向荣辰公司承租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A-001号商铺,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租期为20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2日,总计租金为746666元;商铺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交清全部租金,定金可转为租金;如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部分租金的,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及时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的有关资料;如乙方不及时提供上述材料或不具备银行所要求的贷款条件的,则乙方在一周内支付全部租金,未在一周内支付的,按违约处理。同日,原告张荣良(乙方)与被告荣辰公司(甲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41B的《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0-041B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荣良向荣辰公司承租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A-001号商铺,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租赁期为16年,自2031年11月3日至2047年11月2日;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前述2010-041A号租赁合同时,交清全部租金,本合同的租赁年限内不另行收取租金。同日,原告张荣良向被告荣辰公司交付了376666元租金,被告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该金额为A-001商铺36年使用权押金,按年转为租金,不得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荣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7月30日交付涉案商铺,经原告张荣良多次催告,被告荣辰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张荣良表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余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进行银行贷款,但因被告未提供担保,故原告未能办理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41A)、《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41B)、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041A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租金376666元,余款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进行银行贷款,现因被告未提供担保而未能办理贷款,且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日期履行交付涉案商铺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怠于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外,因该份合同的租期约定为20年,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041B号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为16年租期,其与前述合同租期累计已超过20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租期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041B号租赁合同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0-041A号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041B号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0-041B号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双方签订2010-041A号租赁合同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实际交付涉案商铺,致使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376666元被告理应返还,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租金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该租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损失计117447.60元。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诉请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荣良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姑苏区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地下一层A-001号商铺(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的《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41A);二、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良返还租金376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7447.60元,合计494113.6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85元,由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荣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尧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