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朱海红、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朱海红,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432号原告:李素云,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海红,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斌,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素云与被告朱海红、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红、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朱海红称做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红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为1分2,每季结息,借期半年。但是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声称自己没钱,没付利息。2016年8月22日系约定的还款付息日,但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原告李素云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人民币14400元,利息按0.12%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素云称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1.2%,诉状中的利息0.12%系笔误,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海红、王斌未作答辩。原告李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海红向原告李素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2%,借期为半年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李素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海红、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海红、王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海红与被告王斌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朱海红向原告李素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每季付息,借期为半年。本院认为:被告朱海红、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李素云与被告朱海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素云与被告朱海红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海红与被告王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斌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素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红、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素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8元,由被告朱海红、王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